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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勇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69号罪犯罗勇,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7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罪犯罗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1161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刑期至2022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6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罗勇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罗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勇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乡梅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罗勇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特殊表扬1次,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罗勇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