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6日,又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姜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乘坐的海拉尔至哈尔滨西的K7094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趁75号座席的失主梁某(男,20岁)熟睡之机,扒窃梁某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56元。行窃后,被告人尹某某迅速躲进3号车厢卫生间内,出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失主。二、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哈尔滨至海拉尔的K7093次列车嫩江站停车时,趁躺在4号车厢11-12号座席上的失主应某某(女,50岁)熟睡之机,扒窃其放在座席上的深棕色皮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元4800元,身份证两张及纸质笔记本一个。行窃后,被告人尹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在嫩江车站下车。所盗现金被其日常挥霍,身份证及笔记本被其扔掉,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找到。综上,被告人尹某某扒窃现金共计人民币49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查找记录、工作说明、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张某、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主观恶性较深,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之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一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