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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厚菊花与许国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厚菊花,许国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厚菊花,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上山北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011971********。原告厚菊花与被告许国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厚菊花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约定的非常明确。但是被告将协议离婚中属于原告的新AW42**的帕萨特牌小轿车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从原告的住处开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国峰将新AW42**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一大一小车归女方所有,新AW42**帕萨特牌小轿车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国峰,被告许国峰未经原告允许将新AW42**帕萨特牌小轿车从原告处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厚菊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厚菊花提供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厚菊花与被告许国峰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许国峰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厚菊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厚菊花交付新AW42**帕萨特牌小轿车(车架号LSVCG49F232311104)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免交,保全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许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