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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富氏饲料(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靖涛。第三人富氏饲料(潍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录红。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原告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夫饲料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潍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富氏饲料(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氏饲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和、第三人富氏饲料(潍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80万元;至2014年3月,仅还款8万元,尚有172万元借款未偿还。2014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被告所欠17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就款项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中潍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第三人富氏饲料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2万元,其中月利率1.5%,到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每月15日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必须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否则以被告开发的1号写字楼为抵押,预计写字楼销售价为5600元/平米,写字楼楼号为806、807、808、809共计四间,321.3平米,预计179.9万元,如不能归还借款,写字楼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9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172万元”。原告称款项的交付系从第三人富氏饲料公司对被告中潍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所得,并提交第三人分四次出借180万元给被告的证据,其中,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50万元;2013年8月2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25万元;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出给借被告45万元;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60万元,对上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四笔借款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称是第三人在债权转让时交付给原告的,第三人认可属实。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给被告出据了“转收借款”收款收据,并注明“原借款转至山东巴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的交付系通过债权转让完成;债权转让过程为:(第三人富氏饲料公司)享有对(被告中潍置业公司)172万元的借款债权;原债权人(第三人富氏饲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巴夫饲料公司;原债权人(第三人富氏饲料公司)给原债务人(被告中潍置业公司)出据了“转收借款”的收款收据,原债务人(被告中潍置业公司)又和债权受任人(原告巴夫饲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据,说明债权的转让是三方合议的结果,上述均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中潍置业公司欠原告巴夫饲料公司借款本金17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潍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巴夫饲料有限公司借款17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80元,由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