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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玉广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杜玉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706-708室。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杜玉广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10553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20元、停车费280元,以上共计1255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时30分许,陈金鹏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宝坻区南三路爆笑琴行门前沿南三路自西向东向后倒车时,适有张景福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型车辆沿南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前部与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撞倒苏春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春明不负事故责任。苏春明停放在事故地点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玉广。另查,陈金鹏驾驶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张景福驾驶津M×××××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陈金鹏与张景福责任比例为70%:30%。因陈金鹏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景福驾驶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0553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2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125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987.1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广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广经济损失5987.1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广经济损失4565.9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杜玉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