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明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小区12号楼2号门脸房。组织机构代码68124473-9。法定代表人吴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明岳,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宇迪、被告王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密云县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92.03平方米。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790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王明岳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2013年楼下的门脸房业主将室内承重墙拆除,至今未处理,楼道被他人私自占用,2014年10月我家新买的自行车丢失,我所居住的楼房紧挨着菜市场和门脸房,开车进出不方便,我所居住楼的主管道出现堵塞,物业拒绝维修。另外,我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基于以上理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03平方米。2008年12月18日,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已交纳2009年的物业费129元,尚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90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受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在此期间所欠物业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开庭过程中被告所述的服务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本院建议原告,其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为业主提供更为优质的物业服务,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七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明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