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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勤、张忠伟与被告刘长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勤,张忠伟,刘长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文勤,男,汉族。原告张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系张忠伟之妻)被告刘长雷,男,汉族。原告李文勤、张忠伟因与被告刘长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勤、张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勤诉称,2014年4月23日,由李文勤、张忠伟、刘长雷三户联保在五大连池市信用社华山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李文勤、张忠伟偿还了各自的贷款,刘长雷未能偿还其贷款,李文勤、张忠伟只好代为偿还本息,经李文勤、张忠伟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长雷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8.00元。合计51408.00元。被告刘长雷未答辩。李文勤、张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及还款证明1份,证明李文勤、张忠伟替刘长雷还了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8.00元。2、证人毛XX到庭作证称,刘长雷、李文勤、张忠伟是自愿联保,贷款到期之前毛XX给刘长雷打电话,之前还接电话,到期之后就不接了,毛XX就给李文勤和张忠伟打电话,由联保人之间联系的,刘长雷也未还款,2015年3月17日,李文勤、张忠伟把刘长雷的贷款还上了,说之后找刘长雷要。刘长雷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质证。刘长雷未提供证据。李文勤、张忠伟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由李文勤、张忠伟、刘长雷三户联保,在五大连池市信用社华山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9.51%。贷款到期后,李文勤、张忠伟偿还了各自的贷款,刘长雷未能偿还。2015年3月17日,李文勤、张忠伟共同偿还了刘长雷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8.00元。合计51408.00元。本院认为,李文勤、张忠伟、刘长雷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长雷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其贷款是由李文勤、张忠伟共同代其偿还,李文勤、张忠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雷偿还原告李文勤、张忠伟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8.00元。合计514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0元、诉讼保全费535.00元,均由被告刘长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栾良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静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