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孔宪就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原告孔某甲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昌平路**号。负责人孔宪光。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涌股份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涌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孔昭本在被告处享有1股股权,孔昭本于2013年3月5日死亡,其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与孔昭本是叔侄关系,双方并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原告仍然承担了孔昭本的生养死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据此,原告孔某甲起诉请求:1.判决孔昭本在被告处所有的股权及分红款由原告享有(原告撤回分红款由其享有的起诉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涌股份社没有答辩。原告孔某甲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股权证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证明孔昭本在被告处享有股权1股;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证明孔昭本于2013年3月5日死亡;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3份、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孔昭本死亡之后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5.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孔昭本的关系,原告并非孔昭本的继承人;6.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孔昭本并非五保户;7.声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负担孔昭本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得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负责人的承认。被告上涌股份社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被告上涌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孔某甲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孔昭本于1927年7月23日出生,于2013年3月5日死亡。孔昭本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孔昭本生前离异,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孔昭本的兄弟(分别为孔昭仁、孔昭华)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孔昭本死亡。原告孔某甲系孔昭本的弟弟孔昭华的儿子。孔昭本生前,由原告负责扶养,孔昭本死亡后,由原告负责处理身后事宜。孔昭本在被告处拥有1股股权。孔昭本与原告孔某甲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民委员会证实孔昭本不是五保户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告孔某甲系孔昭本的侄子,虽原告孔某甲并非孔昭本的继承人,但在孔昭本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时,原告孔某甲对孔昭本进行了扶养。且被告上涌股份社对原告继承孔昭本遗下的1股股权并无提出异议,故孔昭本遗下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股股权可由原告孔某甲继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孔昭本所有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股股权由原告孔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孔某甲已垫付),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