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传得与严署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丁传得,个体运输业。被告严署俊,务工。委托代理人田彦新,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提起反诉,进行法庭辩论,参与法庭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传得诉被告严署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左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丁传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丁传得,被告严署俊的委托代理人田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得诉称,被告严署俊在云梦县隔蒲镇桥头开办饲料加工厂,2014年3月31日,被告严署俊向我赊购玉米一车,经结算下欠玉米货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1份,后被告严署俊3次又向我赊购麸皮,计款5000元,共计下欠货款65000元。我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严署俊避而不见,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署俊给付货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传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传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丁传得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严署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玉米款60000元,拟证明被告严署俊欠原告丁传得货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5月8日,被告严署俊的哥哥严曙光及其母亲田彦新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被告严暑俊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作价45000元,作为抵付货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严署俊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价45000元抵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属于被告严署俊所有的事实。被告严署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田彦新辩称,被告严署俊是欠原告丁传得的货款,2013年,严署俊在云梦县城南开了一家湘里人家餐馆,投资大,借款很多,就停办了饲料厂,欠原告丁传得货款60000元,有欠条为证,我们认账,欠麸皮货款5000元,没有欠条,暂不能算作欠款。我同意将被告严暑俊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作价45000元,作为抵付货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下欠货款现无力偿还。被告严署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署俊对原告丁传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署俊在云梦县隔蒲镇桥头开办饲料加工厂,2014年3月31日,被告严署俊向原告丁传得购买一车玉米,经结算被告严署俊欠原告丁传得玉米货款60000元,并向原告丁传得出具了欠条1份。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严署俊开办的饲料加工厂停业,2015年1月20日,被告严署俊与妻子余艳红离婚。后原告丁传得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严署俊避而不见未予偿还,故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署俊的前妻余艳红给付原告丁传得货款1000元,原告丁传得请求被告严署俊的哥哥严曙光、母亲田彦新将被告严暑俊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作价45000元抵付货款,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丁传得承担该车辆过户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严署俊向原告丁传得购买玉米,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署俊下欠原告丁传得货款60000元未付,有被告严署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丁传得请求判令被告严署俊给付玉米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传得请求判令被告严署俊给付麸皮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传得请求将被告严暑俊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作价45000元抵付货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严署俊已授权委托其母亲田彦新处分其财物,且双方已达成抵偿协议,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署俊欠原告丁传得货款60000元,被告严署俊以自已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K×××××)作价45000元抵付货款,扣除被告严署俊的前妻余艳红已给付货款1000元,仍下欠货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传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署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丁传得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严署俊负担1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德平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景刘莉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