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危玉梅、杨清忠与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危玉梅,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原告杨清忠,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被告张燕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被告杨玲,女,35岁,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被告曹学成,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被告徐淑兰,女,65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原告危玉梅、杨清忠诉被告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危玉梅、杨清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燕明、杨玲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燕明、杨玲未能如期还款,经协商同意延期至2014年9月22日,为偿还欠款2014年8月4日被告曹学成、徐淑兰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在阿尔山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他项权证书。还款期限止被告张燕明、杨玲仍未能如期还款,经协商又同意延期至2014年10月22日。本次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张燕明、杨玲仍未能偿还,经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368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0.02元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个月,实际应计至给付之日时止)。被告张燕明、杨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曹学成、徐淑兰未出庭,在本院对其作应诉笔录中称,曹学成、徐淑兰系夫妻关系,为被告张燕明、杨玲提供抵押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明、杨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向二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月利率0.02元。同日,被告曹学成、徐淑兰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尔山市72.0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燕明、杨玲未能如期还款,经与二原告协商借款期限续展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8月4日被告曹学成、徐淑兰又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为二原告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燕明、杨玲未能如期还款,经与二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又延展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燕明、杨玲先予给付利息28800.00元(120000.00×0.02元/月×12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先予偿还利息4800.00元(120000.00元×0.02元/月×2个月),于2014年10月22日先予偿还利息2400.00元(120000.00元×0.02元/月×1个月)。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欠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危玉梅、杨清忠与被告张燕明、杨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危玉梅、杨清忠主张应以12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但庭审中原告危玉梅、杨清忠自认一年期借款利息28800.00元(120000.00×0.02元/月×12个月)已先予在本金中扣除,在本案中先予扣除利息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被告张燕明、杨玲向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1200.00元(120000.00元-28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明、杨玲先后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危玉梅、杨清忠返还利息4800.00元和2400.00元,共计7200.00元,以每月1824.00元(91200.00元×0.02元×1个月)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已支付四个月利息(7200.00元÷1824.00元=3.9)。综上,自2013年7月23日起,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实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1月23日。故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合理主张应以本金9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始,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被告张燕明、杨玲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学成、徐淑兰以其位于阿尔山市72.03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阿尔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对被告曹学成、徐淑兰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曹学成、徐淑兰应以其抵押房产价值,在上述欠款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张燕明、杨玲向原告危玉梅、杨清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及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明、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借款本金9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始,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学成、徐淑兰在其位于阿尔山市72.03平方米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与被告张燕明、杨玲向原告危玉梅、杨清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危玉梅、杨清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36.00元,减半收取1518.00元由被告张燕明、杨玲、曹学成、徐淑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慧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