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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元照雄、赵进鑫、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张汉东,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王康康,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及辩护人张汉东、李新民、王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宇泰嘉园”小区工地库房,撬开门锁,分二次盗得库房内金川牌BV10型、BV4型电缆线132盘,实物价值计37440元。期间,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将上述电缆线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后,被告人元某某等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破案后,追回上述抵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海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元某某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被盗电缆线数量为126盘,且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还赃款,属坦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宇泰嘉园小区工地仓库处,撬开库房门锁,分二次盗得库房内金川牌BV10型电缆线36盘,实物价值计人民币18720元,盗得金川牌BV4型电缆线96盘,实物价值计人民币18720元。作案后,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将赃物拉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四合居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分两次将上述电缆线以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600元,从被告人杨林处扣押赃款2300元,从被告人付某某处追回抵赃款34600元。被告人元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照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购物发票及销货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一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及杨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被盗电缆线数量为126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属坦白、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元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追缴在案的赃款42500元,其中3744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盗单位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剩余5060元抵缴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