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立新诉被告王桂萍、杨丽华、柳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新,王桂萍,杨丽华,柳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于立新,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崔士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萍,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杨丽华,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柳杨,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国税职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于立新诉被告王桂萍、杨丽华、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士新、刘焕彬,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新诉称:被告王桂萍与被告柳杨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桂萍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杨丽华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4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过部分利息,现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29个月的利息。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桂萍与被告杨丽华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4分,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仅偿还过部分利息,现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29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桂萍与被告杨丽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4分,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仅偿还过部分利息,现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20个月的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桂萍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杨丽华辩称:欠钱的事情属实。被告柳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萍与被告柳杨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桂萍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丽华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于立新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于立新,吴宏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王桂萍,担保人:杨丽华,2011年11月1日”。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为原告于立新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于立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王桂萍,杨丽华,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为原告于立新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于立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桂萍,杨丽华,2012年11月6日”,上述款项合计90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因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欲证明原告于立新与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之间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虽然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光盘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借款利率具体为多少仅有原告于立新的陈述,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并没有明确说明,同时在庭审时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对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能由此得出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王桂萍给案外人马慧梅的汇款凭证8,000元欲证明被告王桂萍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因被告王桂萍予以否认,同时该汇款的转入方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不能证明此款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萍于2011年11月1日为原告于立新出具40万元欠条并由被告杨丽华担保,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为原告出具40万借条及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为原告出具10万借条的事实成立,因欠条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桂萍、杨丽华返还借款。因被告杨丽华在2012年6月8日及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中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杨丽华系共同借款人的说法,所以对于2012年6月8日及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本院支持由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2011年11月1日的欠条中原告于立新与被告王桂萍、杨丽华均认可被告杨丽华系担保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丽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笔借款未过担保期间,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杨丽华对2011年11月1日,40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杨承担给付借款及欠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桂萍与柳杨系夫妻关系,为慎重起见,本院对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进行了复核,能够确认此三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柳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欠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和不能证明属被告王桂萍的个人债务,所以被告柳杨应对此三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及欠条上均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双方借款利率具体为多少,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立新20**年11月1日的欠款40万元;二、被告杨丽华对2011年11月1日的欠款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桂萍、杨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立新20**年6月8日及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四、被告柳杨对2012年6月8日及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1日的欠款40万元,共计90万元与被告王桂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