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晓强诉许开林、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强,许开林,王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王晓强,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立山委***组,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林,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55********。被告王雅琴,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7241959********。原告王晓强诉被告许开林、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昕、被告许开林、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分;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分;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5分,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5枚。2015年6月24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9600元,以上二被告欠款共计人民币809600元整,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9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5枚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1枚,用于证明二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率,以及原告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9600元的事实。被告许开林、王雅琴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钱,但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现仅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分;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分;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约定年利1.5分,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5枚。2015年6月24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9600元,以上二被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9600元整,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林、王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强欠款人民币8096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分计算;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分计算;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计算;以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冬颖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