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方才与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方才,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冯方才。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蒙。原告冯方才与被告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方才起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公司包装纸。原告依约多次送货给被告。2013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0900元,并出具欠款单给原告。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7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7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慧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方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慧怡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启蒙系被告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慧怡公司结欠原告纸款80900元,并由徐启蒙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款单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慧怡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启蒙出具欠款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企业法人依法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慧怡公司偿还货款7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方才货款7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平阳县慧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7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审 判 员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