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柯玉枝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柯玉枝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凤凰南路莲花桥头。负责人:付国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被告柯玉枝。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鄂州分公司)诉被告柯玉枝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鄂州市分公司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柯玉枝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2、责令被告柯玉枝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0.5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以零首付,在网24个月和最低消费100元/月的方式领用原告提供的价值1199元酷派3G定制手机一部,如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领取手机一部,选用手机号为186××××2897。被告仅消费400元话费后,于2014年12月4日因欠费被停止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缴费使用该手机号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定制手机后,未按约缴费被停机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联通鄂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柯玉枝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二、被告柯玉枝于本判决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联通鄂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0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柯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