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燕与刘文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刘文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燕,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勇,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李燕与刘文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在刘文勇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之一绿华居2幢3门301房转让给李燕,总价款为273000元,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税费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协商交纳。2012年5月14日,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李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文勇协助李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电费。2012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1.刘文勇协助李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李燕名下;2.刘文勇支付李燕违约金2220元;3.刘文勇返还李燕垫付的电费78元。该判决书中还确认了双方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在庭审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购房余款51000元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完成向国土部门递交资料同时支付。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燕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燕名下。2013年4月26日,李燕在中山日报刊登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审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中一法执字第10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燕名下,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如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提出。李燕支付中山日报广告费479元。2013年8月23日,李燕代刘文勇支付房屋转让所得税8190元;2013年8月26日,李燕代刘文勇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3元。2013年8月16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李燕名下。因李燕未交付房屋余款,刘文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燕向刘文勇支付购房余款48702元及逾期利息。李燕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文勇:1.支付李燕违约金、电费合计2298元,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该金钱义务产生的利息;2.支付(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615元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将诉讼费返还给李燕,并请求支付利息;3.支付李燕代缴的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819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3元,合计840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为472元);4.支付李燕因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3540元、交通费122元(公交标准)、资料复印费1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32元、住房证明费32元、通告刊登费用479元及测绘证明费50元,合计4265元;5.赔偿因其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造成李燕之女不能就读坦洲镇公立小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3800元;6.反诉诉讼费由刘文勇承担。原审诉讼中,李燕撤销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流动人员申请积分回执条显示,截止2013年4月25日,李燕总积分为93分。中山市流动人员申请积分制管理须知关于积分标准中规定,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中山拥有合法房产的,可加积分为50分。2013年度中山市坦洲镇流动人员积分入学指标数为250名,其中第250名积分入学入围人员积分为143分。原审法院认为:李燕与刘文勇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达成的补充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燕尚欠刘文勇购房余款51000元,刘文勇要求扣除(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刘文勇应支付李燕的违约金2220元、电费78元,请求李燕支付购房余款487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购房余款利息问题。因刘文勇未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协助李燕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李燕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向刘文勇支付购房余款。李燕延迟支付购房余款系刘文勇自身造成,并非李燕主观故意,李燕并无过错,故李燕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双方约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协商缴纳,故李燕请求刘文勇返还其代交纳的房屋转让所得税819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3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从李燕交纳税费时间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通告刊登费问题。李燕支付的通告刊登费,系刘文勇不协助执行而发生的费用,并非办理过户必须的手续,故李燕请求刘文勇承担中山日报广告费479元,予以支持。关于李燕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档案资料查询费、开具住房证明费、测绘证明费等损失,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要费用,李燕请求刘文勇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燕之女不能入读坦洲镇公立小学的损失问题。即使李燕过户涉案房屋至其名下,可加积分50分,总积分达到143分。因2013年度坦洲镇积分入学指标数为250名,第250名已经达到积分143分,在指标数为固定数时,李燕能否入围坦洲镇积分入学人员,存在不确定性。且即使入围坦洲镇积分入学人员,李燕是否确定将小孩送至公立学校,也存在不确定性。且该损失超出了刘文勇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李燕主张其小孩不能入读坦洲公立小学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文勇购房余款48702元;二、刘文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燕垫付的房屋转让所得税819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819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213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中山日报广告费479元;三、驳回刘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刘文勇已预交),由李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李燕已预交),由刘文勇负担150元,李燕负担462元(未交部分李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李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燕申请刘文勇支付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4265元,原审判决只支持刊登费,认为其他误工费用非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李燕申请执行的时间2013年1月8日与实际时间2012年11月21日不符。其次,原审法院混淆了强制过户与买卖双方共同过户的区别,认定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档案查询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要费用是不正确的。因强制执行程序须办理多余资料引起的误工费、档案资料的查询复印费均是刘文勇不协助执行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刘文勇承担。二、关于刘文勇因不协助过户造成李燕之女不能就读公立小学生产生的经济损失43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首先,第250名申请者的积分与李燕的积分相同,流动人口积分办会根据积分进行同列排名,如不同列,李燕也可通过公示异议要求复查,且流动人员积分办的排名更是优先安排在当地有房产的申请者,故原审认定能否入围坦洲镇积分入学人员存在不确定性实属错误,至于原审认为李燕入围后是否将小孩送入公立学校存在不确定性更是主观臆测。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超出刘文勇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错误。刘文勇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则李燕即可获得房产及因房产带来的孩子积分入学利益,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李燕是带着丈夫及女儿一起去的,刘文勇还曾说过购买涉案房屋读书方便,故刘文勇对该损失是完全知晓和可以预见。另外,对于能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应按大多数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的损失为标准,而大家都知道孩子的教育问题是每个父母最为关注的问题,刘文勇没有理由不知道房子与读书的关联,故对李燕造成的所有损失,其均能预见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刘文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文勇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违约金部分已经处理,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入学费损失问题,李燕提供的单据要不就是复印件,要不就是证明不了其损失的必要性,故不应支持,关于学位问题,刘文勇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燕自愿放弃资料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李燕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文勇应否在本案中赔偿李燕因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及因李燕之女未能入读公立小学而造成的损失。李燕与刘文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经李燕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文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李燕名下,但刘文勇之后并未按照该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李燕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中,从李燕的反诉请求看,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档案资料查询费、住房证明费及测绘证明费等费用属于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并非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故即使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李燕也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刘文勇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燕垫付的房屋转让所得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利息和广告费,因原审判决刘文勇向李燕返还上述费用后,刘文勇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李燕要求刘文勇赔偿因其女儿未能入读公立小学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燕与刘文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载明李燕购买涉案房屋是作为其女儿积分入学之用,虽然李燕称其是带着丈夫及女儿一起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刘文勇还曾说过购买涉案房屋读书方便,但李燕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燕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刘文勇提及或刘文勇应当知道其女儿需积分入学的相关事宜,因此,在此情况下,刘文勇确实难以预见因李燕的女儿未能入读公立小学而造成的损失,即该损失超过刘文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即使刘文勇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李燕的总积分也只达到与当年积分入学最后一名积分相同,故李燕的女儿能否最终进入公立学校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审判决对李燕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上诉人李燕已预交1590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俊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