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鹏飞、刘春海与被上诉人王喜真、郭雪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刘鹏飞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真,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岭,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喜真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飞、刘春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喜真、郭雪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海及刘鹏飞、刘春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亮,被上诉人王喜真、郭雪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鹏飞与王喜真于2014年2月8日经媒人郭春丽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同月16日,刘春海与媒人郭春丽的丈夫刘战士、刘洪新等四人按农村风俗到王喜真家压帖,除带去的食品外,刘鹏飞、刘春海还将压帖钱10001元交给刘战士,后刘战士将该款转交王喜真。在刘鹏飞与王喜真的交往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中断往来。后刘鹏飞、刘春海要求王喜真、郭雪玲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刘鹏飞和王喜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刘鹏飞、刘春海诉称向王喜真、郭雪岭下彩礼42000元及“三金”等,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数额,且王喜真、郭雪岭只承认10001元的彩礼,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0001元。刘鹏飞和王喜真解除婚约后,刘鹏飞、刘春海要求王喜真、郭雪岭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喜真、郭雪岭辩称刘鹏飞存在过错行为,彩礼不应当返还。因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喜真、郭雪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鹏飞、刘春海彩礼10001元。二、驳回刘鹏飞、刘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鹏飞、刘春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刘鹏飞、刘春海实际下彩礼42000元,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乡司法所调解书可以证明。彩礼款10001元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服。二、刘鹏飞、刘春海向王喜真、郭雪岭下饰品三件(手链、耳环、项链及吊坠)价值9300元。三、原审在审理该案时,明知刘战士是王喜真、郭雪岭的近亲属,却认定其证言的效力。故刘鹏飞、刘春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喜真、郭雪岭答辩称: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审认定10001元,刘鹏飞、刘春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数额。司法所的调解没有调解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三金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鹏飞与王喜真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双方解除婚约,刘鹏飞要求返还彩礼,原审认定彩礼数额10001元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鹏飞、刘春海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刘鹏飞、刘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