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郭利英对党慧与侯文、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刘宝栋借款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慧,侯文,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刘宝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469号案外人郭利英,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党慧,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欣,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系党慧丈夫,住同���。被执行人侯文,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县。法定代表人刘宝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宝栋,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党慧申请执行侯文、刘宝栋、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利英于2015年7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利英称,党慧与刘宝栋之间的借贷由侯文提供保证,案外人并不知情。党慧起诉、执行的全部过程案外人也不知情。案外人于6月15日在办理离婚析产权属转移时才发现自己的房产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被冻结。案外人与侯文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没有及时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因为案外人在银行贷款没有到期,抵押的他项权利没有解除,无法办理析产手续。现案外人在银行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须尽快解除查封,避免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是:被告刘宝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党慧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刘宝栋、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侯文****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侯文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位东户的手续。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出具证明,房屋坐落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8***,所有权人为侯文,共有权人郭利英,建筑面积***平方米。本院认为,查封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侯文和案外人郭利英名下,属于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侯文名下的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利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高 娃审判员 海呼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