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和青与吴伟、祁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和青,吴伟,祁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李和青。被执行人吴伟。被执行人祁欢。李和青与吴伟、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伟、祁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和青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伟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和青纠纷款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祁欢对被执行人吴伟应还的借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本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祁欢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聚丰佳园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小车一辆,此外,被执行人吴伟、祁欢在银行基本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就该案还款事宜还在进行妥善协商,请求本院暂不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和青与被执行人吴伟、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6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