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蔚文与刘文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蔚文,刘文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2号原告:何蔚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5。委托代理人:李秀雯,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方,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593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蔚文诉被告刘文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雯,被告刘文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蔚文诉称: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被告刘文方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小榄镇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南路柏丽红绿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何蔚文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何蔚文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刘文方弃车逃离现场。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刘文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方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何蔚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方赔偿原告何蔚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2645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文方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予赔偿。我方对原告何蔚文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我方只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刘文方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投保单上不是我方签名,我方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刘文方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小榄镇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南路柏丽红绿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何蔚文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何蔚文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何蔚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何蔚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蔚文伤后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T×××××号轿车损失27516元。又查明,何蔚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如下损失:1.医疗费1744元;2.车辆损失费30401元(其中车损鉴定费1555元、车辆维修费26516元、拯救费280元、拆检费1500元、保管费250元、清理费3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2645元。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文方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刘文方在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名确认,其中声明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用黑体字标明。刘文方虽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蔚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蔚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文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应由刘文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何蔚文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合计326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车辆损失3040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合计3090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28901元,由刘文方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蔚文的损失为3744元,刘文方应赔偿何蔚文的损失为28901元。综上,何蔚文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刘文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问题,刘文方虽不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刘文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刘文方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文方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投保单声明的内容,刘文方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就保险免赔事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刘文方作为投保人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依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44元给原告何蔚文;二、被告刘文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901元给原告何蔚文;三、驳回原告何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为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前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刘文方负担268元(前述款项被告刘文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