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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瑞龙与王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龙,王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吴瑞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长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长华,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六明。原告吴瑞龙与被告王六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龙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宁线自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区××镇××附近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后逃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3059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66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1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9615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58元。被告王六明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0590元的事实;3.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六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在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的证据2,仅能确认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的金额为28790元。被告王六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六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宁线自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区邱隘镇东港路附近处时,与行人原告吴瑞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后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4日,原告入住江西省乐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17天。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6条为“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8790元。2015年3月9日,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认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道标),其取出内固定物的继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六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28790元。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住院17天,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照17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对误工费,原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2600元。对营养费,原告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主张19天,在有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原告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六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六明赔偿原告吴瑞龙医疗费2879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9918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被告王六明尚需赔偿原告吴瑞龙91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吴瑞龙负担106元,被告王六明负担20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