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内,趁被害人牟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394元)盗走,后被该工地保安发现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乙、季某丙、王某、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是拿错包,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甲只是错拿了包,并没有逃跑和隐匿财物的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甲与季某丙、季某乙至本市江岸区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内回收废旧金属。后被告人季某甲在该工地,趁被害人牟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394元)盗走,后被该工地保安发现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牟某。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牟某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5年5月25日)9时许,我到工地准备给工人发生活费,我当时坐在工地一个木箱子上,手包放在我的右手边,正在跟工人说些安全方面的事。过了几分钟,发现手包不见了,就连忙跟工地的保安说,要他们调取监控看,我也到保安室看了。当时从监控看到一个男性从我的后面把我的手包拿走,夹在手上,往项目部门口的面包车方向走、后来工地的安全员就到这辆面包车找。他回来说没有找到,就继续看监控,说这个人我已经看到了,确认一下是不是这个人。看完监控后,我和安全员出来,看到这辆面包车准备倒车离开,然后安全员就让保安把这个小偷控制到保安室,接着跟他一起的人从面包车里将包拿出来交给安全员,安全员就核实了是我的手包,后来就通知了派出所民警。(3)证人季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5月25日)早上9点多,我同季某甲、季某丙三个人一起开两辆面包车到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去收购废旧金属,我们同工地方联系后,工地方同意把空电缆盘卖给我们,我们三人就在工地进门左边拆卸电缆盘,这边拆卸完装车后,季某丙和季某甲到另一边拆卸其它电缆盘。隔了大概几分钟,季某丙过来开车,把车子开进泥地里,季某丙就对那边站在路边的季某甲招手叫他过来帮忙,季某甲过来后也没说什么,就上车试着把车开出来,试几次没开出来,就去开他自己的车过来拖。刚拖出来,就有工地的人过来问我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让我们不要走”。当时他们问的是季某丙,季某丙就说没有拿,我和季某甲在旁边没有说话。过了一会,来一群工地保安,一起把季某甲抓走了。抓他过程中,我听到他们说季某甲偷了他们的包。因为当时人很多,我怕我自己放在车上的包被别人拿走,就上车找自己的包,就发现我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还有个手包。我就把这个包拿下车,对那群保安说“这里多个包,是谁的包”。那群保安一看,就说“被偷的就是这个包”,然后保安把包拿过去了。他们打开包查看东西,我看到包里有厚厚的一叠百元人民币。再后来,他们就把季某甲带到保安室,报警了。这两个手包看起来不是一样的,我拿的手包是浅棕色、较小、双排拉链,被盗的包是深棕色偏黑、较大、单排拉链。我拿的包是季某丙的,在工地拆卸电缆盘时,季某丙将包递给我拿着,因为干活不方便,我把包放在季某丙的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上,之后季某丙和季某甲去另一边拆卸电缆盘,这期间季某甲没有拿过包。我和季某丙都不知道季某甲偷包的事,他偷包时和偷回来都没有同我们说,直到他被人抓住我们才知道。(4)证人季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5月25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同季某甲、季某乙三个人一起开两辆面包车到“红星美凯龙”工地去收购废旧金属,联系好后,工地方就把空的电缆盘卖给我们,我们三人进工地左边拆卸电缆盘。左边拆完后,我看到对面离我们大概二百米的地方还有几个电缆盘,我就和季某甲过去拆卸,拆完后我到停车的地方去开车过来准备装车,季某甲在这边等我,后我把车开进泥地,我就招手叫他过来帮忙,季某甲来到车子边上,也没有说话就直接上车,试着把车开出来,试几次也没开出来,季某甲下车就走了,也没说什么。过一会,季某甲开着自己的车过来把我的车子拖出来。后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说你们是不是拿了什么东西,先不要走,我说没拿什么,这个人说完就走了,我们也没管什么继续装车。过了大概三五分钟,来了很多人,其中一个体态有点胖、穿小格子衣服的人过来什么都没说就打了季某甲两拳后,被一起的工地保安制止了,之后季某甲就被保安带到保安室,这之后我才知道是季某甲拿了别人的包。我有一个手包,但是和这个不同,我的包是浅棕色、双排拉链,季某甲拿的包偏黑、比我的大且是单排拉链。我同季某甲去拆卸电缆盘时没有带手包,之前季某甲没有拿过我的包,今天我把包交给了季某乙,季某甲拿过没有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负责安全的。今天(2015年5月25日)9时许,我当时在工地开会,保安队长叫我出来说工地下面一个分包单位的包工头的手包丢了,要我调取监控,然后我从监控中看到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性从丢包人的背后把包拿走了,我要包工头通知保安要穿蓝色上衣的人一律不准外出,包工头回来后说在项目部门口看到穿蓝色上衣的人,后来他要我回放监控确定是否是这个人,我就要保安把这个人带到保安室,我就问这个人是否拿了别人的东西,他说没有拿,接着跟他一起的一个人就把包拿过来了,我就要包工头确认是不是他的包,他后来确认是他的包。我把丢包的人和偷包的人带到门卫室询问,偷包的人说是他的老板叫他去拿老板的包。我后来把这事跟项目经理汇报,项目经理就要我通知派出所民警。当时把包找到后,他当面清点有现金一万余元,他说是给工人发生活费的。在监控上,我看到穿蓝色上衣的人站在丢包人背后十米左右的位置,他站了有三四分钟,然后就朝丢包的人方向走,中间这个人弯腰在地上捡了东西,但没有看清捡什么东西,接着就到丢包人的背后把包夹在腋下拿走了。(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负责安全的。今天(2015年5月25日)9点多钟,我在施工现场四楼工作,对讲机里姓王的安全员(王工)呼我叫我下来,我到了工地大门口看到很多工地安全员在这里,我就问王工什么情况,王工就说你们有个施工班组的人的钱包被偷了,现在通过监控查询,已经在工地内发现了偷钱包的人了,我就对王工说先不要惊动对方,我过去先协调一下看是什么情况,我过去问了一个身材较高的人,让他去问他的工人有没拿什么东西,对方回答说没有,我就回到大门口,这时大门口的保安看到监控里偷钱包的人上车准备开车走,王工就带着保安过去把这个人从车上拉下来带到工地门卫室,我在门卫室里就问这个人,你拿了什么东西没有,拿了就还给我们,别把事情搞大,这个人说没有。后来是一个有点驼背样的人把钱包拿了过来,我就把这个钱包拿给偷包的人看,问是不是他拿的,这时这个人就说这是他拿的,说是他们老板的包,当时失主就在旁边,我让失主把包打开给这个人看,包里有失主的身份证和很多现金,这时这个人就说对不起,是拿错了,我对这个人说这么多东西一句拿错了就能解释的吗,这个人不说话了。之后十几分钟里问这个人,他都只说是拿错了,没再说其他的,之后王工就联系了派出所。(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甲盗窃的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3,394元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牟某。(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季某甲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季某甲无前科情况。(10)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牟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11)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视频,庭前对其于2015年5月25日9时许,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内,拿走被害人牟某手包一事予以供认,辩称其是拿错了,以为是季某丙的包。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与庭前一致。对于被告人季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季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年凯人民陪审员朱惠人民陪审员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