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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谭成鑫、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谭成鑫,王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899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俊文,该公司职工。被告谭成鑫。被告王晓丽,系被告谭成鑫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谭成鑫、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鑫、王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谭成鑫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抵押其购买的车辆。被告王晓丽与被告谭成鑫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后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谭成鑫、王晓丽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256935.3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3065.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成鑫、王晓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谭成鑫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成鑫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王晓丽与被告谭成鑫系夫妻关系,承诺其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谭成鑫、王晓丽出具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新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谭成鑫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56935.3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3065.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成鑫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56935.3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3065.4元,应予支付。关于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王晓丽是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在被告谭成鑫所欠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G×××××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成鑫、王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成鑫、王晓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6935.3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3065.4元(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谭成鑫、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