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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653号原告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区兴房大街18号楼1层4-101,组织机构代码56580624-7。法定代表人常洪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法定代表人丁术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商贸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晓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洪东、委托代理人黄少权,被告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代理人张玉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单位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二十万元、转账支票三十万元,合计五十万元。后经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23万元,尚欠27万元至今索要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贵院后因客观原因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起诉,现再行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7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借款,第二从原告的证据看并没有约定日期,所以利息是不合理的,第三打款记录显示从被告账户打给原告的钱是27万元并非2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以现金交付,300000元以转账支票式交付)。同日,被告时任社长吴建国向原告出具“暂收”材料一份,内容为暂收常洪东现金200000元,转账支票300000元,合计500000元。落款为镇江营村。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7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先后于2011年1月10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总计33934元的物品。上述事实,有“暂收”书面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邮政储蓄进账单(回单)、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时任社长出庭作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日常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可该借贷的合法性。诉讼中,原告要求的还款金额为27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270000元,尚余230000元。对此原告反驳称,还款中有4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欠付货款,并提供4张收据予以证明,因其收据记载金额为33934元。本院对有证据支持部分予以采信,认可被告支付款项中有33934元系支付其他货款,余款236066元为归还为本案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639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并以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心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