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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阳。委托代理人:袁为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朋。委托代理人:王作学。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上诉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实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案涉协议书或备忘录并不存在。二、本案案由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应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信得石油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中第一页关于管辖的内容是信得石油公司伪造的,该页没有中实机械公司签字。必要时可要求信得石油公司提交协议书原件并申请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信得石油公司与中实机械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中实机械公司于2009年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1年3月11日,中实机械公司代表王建伟到建湖与信得石油公司进行磋商。次日,中实机械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职工王建伟等和司机于2011年3月9日到信得石油公司协商锻件质量争议和督促对方履行民事调解书事宜时,信得石油公司胁迫其职工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备忘录,且没有将备忘录给中实机械公司。后中实机械公司立即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王建伟于2011年3月11日在信得石油公司处签的备忘录(或协议书)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备忘录(或协议书)。在该次诉讼中,中实机械公司起诉的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中实机械公司主张实为3月11日)的协议书打印件,但在落款处无任何签名盖章。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中实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该份协议书或备忘录,同时信得石油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进而认定不存在该份协议或备忘录,判决驳回中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中中实机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二页内容与本次诉讼信得石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二页内容完全一致,但第一页内容不一致。中实机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一页无约定管辖的条款,而信得石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一页有约定管辖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信得石油公司与中实机械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信得石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争议较大,该院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院不以上述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由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即被告方所在地,同时考虑到双方此前的诉讼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亦应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信得石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约定管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优先性。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协议书没有异议,中实机械公司仅是对协议书内容存有异议。中实机械公司在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系其受信得石油公司胁迫所签,但其在该案中提交的协议书无双方签字且多处修改,故信得石油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中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信得石油公司提供的是协议书原件,原审法院不应在未经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形下即以“难以认定”为由不予认定该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2、中实机械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一页中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系信得石油公司伪造且该第一页上并无中实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公司明确必要时申请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信得石油公司认可中实机械公司关于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即认定信得石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原审法院或根据新的规定交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实机械公司二审辩称:1、在中实机械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备忘录或协议书的案件中,信得石油公司拒绝提供协议书原件并不认可备忘录或协议书的存在,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涧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诉争的协议书或备忘录并驳回中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书或备忘录的情形下,信得石油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错误。2、双方因200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形成纠纷并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达成调解并形成民事调解书。但因该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执行标的致使案件未能执行,故中实机械公司不得不申请再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再审该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信得石油公司基于相同的200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履行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信得石油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涧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中实机械公司不服该院(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中实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信得石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协议书系基于其与中实机械公司之间的200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09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根据200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即中实机械公司所在地。在中实机械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阶段就信得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2007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就(2009)涧民初字第129号案件裁定再审,移送至该院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故上诉人信得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