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文杰、丛秀章与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文杰,丛秀章,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高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汤文杰。申请执行人:丛秀章。被执行人: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飞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秀章与被执行人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涛房地产”)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汤本义银行存款118万余元。异议人汤文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冻结的汤本义名下存款中的100万属异议人所有。汤本义为高某联系在异议人处借款,并为高某提供担保,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异议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高某出借100万元,因汤本义提供担保,高某于同年5月18日直接将款还至汤本义名下。故请求本院解除汤本义名下100万元款项的冻结。异议人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帐对帐单及证人高某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称,金钱作为动产在到达汤本义账户后就属于汤本义,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丛秀章于2012年12月18日依据生效的(2012)威高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裁定追加汤本义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后于2015年5月18日冻结了汤本义名下118万余元银行存款。另查,汤本义与汤文杰系父子关系,高某与汤本义系朋友关系,异议人汤文杰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借款合同记载:高某向汤文杰借款100万元,汤本义为高某提供担保,如高某未能如期还款由汤本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汤本义名下存款,理应为汤本义所有。异议人提交的招商银行对帐单为无银行印章的打印件,无证据效力。基于常理,民间借贷还款时应直接还给出借人而非还给担保人,另因汤本义与汤文杰系父子关系、高某与汤本义系朋友关系,不能排除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仅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人高某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本院冻结汤本义名下存款中的100万元系异议人汤文杰所有。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汤文杰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