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川与孟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川,孟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田川,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田静波,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孟海林,男,40岁,汉族,公务员,住敖汉旗。原告田川与被告孟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存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10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从原告田川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田川出具了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利息。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孟海林借原告田川款10万元,有借据证明,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川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