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家术与龙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3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术,龙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65号原告:王家术,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李新蓉,分别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龙成祥,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傅玲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倪海,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术诉被告龙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术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龙成祥的委托代理人傅玲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术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龙成祥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番禺区金龙湾工业园对出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成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龙成祥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龙成祥答辩称: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开灯,导致本人不能看到原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本人对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进行重新鉴定;本人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龙成祥(驾驶证已过期)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龙湾工业园对出路段因转弯无让直行车,与原告王家术驾驶的报废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02013087479),认定被告龙成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出院诊断: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撕脱性);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470.45元。2015年4月3日,经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家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线性骨折,经医院作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55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系1941年8月7日出生,共生育有3个子女。被告龙成祥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成祥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款是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印刷。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龙成祥已为原告垫付9242.85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龙成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家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龙成祥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被告龙成祥的驾驶证已过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成祥按照赔偿比例70%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70.45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龙成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22.04元。(1)定额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额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成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系1941年8月出生,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4.64元(24105.6元/年×7年÷3人×10%),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76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按80元/天计算为1760元,参照本地护工的费用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6000.8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4月2日共9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6000.83元(1895元/月÷30天×95天)。7、营养费3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300元。8、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85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9608.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137.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足部分10470.45元由被告龙成祥按照赔偿比例70%赔偿原告7329.32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137.87元。扣除垫付的9242.85元,被告龙成祥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赔付款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术89137.87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家术负担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