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凤春与江苏省宿迁市屠园乡大王村村委会、朱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春,江苏省宿迁市屠园乡大王村村委会,朱爱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张凤春。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屠园乡大王村村委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屠园乡大王村。法定代表人段发田,村委会主任。被告朱爱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春与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屠园乡大王村村委会、朱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春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凤春担负。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