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刘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刘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军,男。上诉人刘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上诉人刘洋。(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2页,印15份)内部函舒兰市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刘洋与刘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你院审理本案时存在如下问题:一、你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刘伯军并不否认收到刘洋的2.5万元,只是主张不是借款,而是为帮助刘洋办理工作事宜。第二次开庭时,刘伯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经质证,刘洋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是其与刘伯军的通话记录,也应当是经过剪切不完整的记录。为此,你院向刘伯军释明,应由其对录音资料的真伪进行举证。刘伯军当庭要求进行鉴定。但在庭审后,你院并未组织鉴定,属程序违法。二、刘洋提供刘伯军出具的欠据,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刘伯军承认欠据为本人签字,并认可收到刘洋2.5万元,但抗辩系帮助刘洋办理工作事宜,为委托关系,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刘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应由刘伯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一步举证,以便明确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鉴于上述问题,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舒兰市水利局职工,住舒兰市县社住宅楼1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军,男,1973年12月31生,汉族,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司机,住舒兰市和谐家园8号楼1单元1702室。上诉人刘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伯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洋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借给被告2.5万元,作为被告自用,当时只写明欠据。欠据由原告代写,被告亲自签字,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利息为“一分利”。原告于2013年5月至今,曾多次通过面谈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一向态度温和,并多次恳请原告宽限日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要去法院起诉时,被告在电话里恳请原告再宽限7天,如果7天内无法归还,原告可于2014年9月1日去法院起诉。于是原告再次给予宽限,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伯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我欠他2.5万元不成立。这个钱我没借过。我说一下事情经过,当时刘洋找的我战友,我战友找我,他拿2.5万元给我是让我找人让他在水利局当主任。诉状中说的我口头说还钱、利息的事都不存在。两年多了,让他当主任这个事没办成,我为他这个事已经尽力了。2.5万元的事存在,通过好几个人给我的,钱没经过我手。原告找的云雪松,我战友云雪松找的我,我找的我姐夫,我姐夫找谁给他办事我就不知道了。这个钱我一直在给他要。现在这2.5万元在办事的人手里,我不同意还,我同意给他要,一分不少给他要回来。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12日,由原告代写欠据一枚,载明:“今日在刘洋手里借贰万伍仟元正,人民币25000.00元,代写人刘洋”,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据中签字,双方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2011年5、6月份,彼此有矛盾,并且证人证实是在银行柜台取款,原告也未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录音资料也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刘伯军承认其给上诉人刘洋出具2.5万元的欠据,能够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笔借款之前,被上诉人刘伯军曾多次向上诉人刘洋借过钱。证人证言所见是之前的借款情况,所证明的借款时间虽与本案借款时间不一致,但从另一角度恰恰说明上诉人刘洋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刘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刘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刘洋主张被上诉人刘伯军向其借款2.5万元,并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刘伯军签名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伯军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自认上诉人刘洋给过其2.5万元,但主张该款是上诉人刘洋让其帮助办理工作事宜,且款在他人处,可以帮助上诉人刘洋要回。而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刘伯军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上诉人刘洋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刘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刘伯军应当向上诉人刘洋偿还其所借款项。关于上诉人刘洋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其提供的欠据上未标明借款期间需计算利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以口头等方式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刘洋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间需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刘伯军应当从上诉人刘洋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上诉人刘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洋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上诉人刘洋支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22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刘伯军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任成审判员潘军宁代理审判员王东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佳欢(此件共4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