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转逮捕,2015年7月16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清河区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村村委会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受伤。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庭前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证言,接处警登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交付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马某当庭并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