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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迅,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海云。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租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未受偿。执行中申请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租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