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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国财与陈敬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财,陈敬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钟国财。委托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财诉被告陈敬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财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27分左右,陈敬迁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行经石化大道漳浦小学路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由李军驾驶(载钟国财)从深圳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B1002009,发动机号:AAl8509)相碰撞,造成李军与钟国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第4413055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国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敬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国财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髌上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5041.3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钟国财在深圳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工资,其工资来源于深圳,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EK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供养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务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居住证、银行流水、社保流水、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护弱判决。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元、误工费43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70元,共计176830.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其他超过且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6830.2由被告陈敬迁、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优先赔付)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9781.14元。综上第二、第三项共计159781.14元,为原告最终实际诉请;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原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的急救费用;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应当适用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3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基士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答辩人认为,仅凭这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是很低的,如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答辩人认为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中所列的缴费基数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全休三个月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况,只能计算15+90天。原告按照261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89306.2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在惠州市,并非深圳市,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按照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治疗终结日应当是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物,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即使有充分的居住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也是不充分的,故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在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法定的赔偿项目;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请求法庭酌定;6、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400元。医嘱虽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的证据,可按80元/天计算;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的数额与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不符;8、其他合理费用部分。原告请求其他合理费用107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说明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哪些,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陈敬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27分左右,陈敬迁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行经石化大道漳浦小学路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由李军驾驶(载钟国财)从深圳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军与钟国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财不负事故责任,陈敬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国财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天。2015年7月16日,钟国财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钟国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钟国财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76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909.3元,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10000元。钟国财本人共支付医疗费15185.3元。钟国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国财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国财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钟国财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钟国财缴纳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属于尚未治疗终结。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称其不申请对钟国财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钟国财是农业户口,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15日在深圳市基士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钟国财缴纳了社保。钟国财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钟国财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钟国财父亲钟振强,1935年6月12日出生。钟国财母亲陈美凤,1936年5月16日出生。钟振强、陈美凤夫妇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陈敬迁是粤L×××××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追究本次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李军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通知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起诉,但李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社保卡、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单、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敬迁驾驶粤L×××××号车与李军驾驶载原告钟国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国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敬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国财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作为粤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1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未超出上年度深圳市社平工资5218元/月的标准。同时,原告的社保清单中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也达到了5218元/月。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5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四、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18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工作收入证明及社保卡、社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均在深圳市,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在治疗过程从惠阳区人民医院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需原告扶养。原告的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岁,应当各自计算五年。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8.7元(8343.5元/年×10年×10%÷5);十二、其他损失。原告购买的拐杖、膝关节支具等所支付的820元,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床费210元,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深圳坂田医院的费用40元,因无病历资料,无法确认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096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60960.2元,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为4267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国财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钟国财赔偿42672.14元;三、驳回原告钟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陈敬迁和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62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原、被告各自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