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单润年与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润年,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单润年,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单润年与被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被告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9月21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治疗30天。2012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6月13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488580元。重审中,被告提交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查询信息2份,证明原告单润年在原审起诉前已经死亡,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原审起诉前已经死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润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亚苗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