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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立贵诉与李富昇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贵,李富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叶立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金春,女,汉族(系叶立贵之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李富昇,男,汉族(未到庭)。原告叶立贵诉被告李贵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贵委托代理人叶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承包贵州省盘县新民乡清水地通村水泥工程,因施工需要,找原告用吊车为其吊装搅拌机,商定吊装费为15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十天内转帐给原告。逾期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元及相关损失1500元,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昇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吊搅拌机费用1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十天内转帐给原告。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兹有沿江小坝圩李富昇欠到保田(地名)叶立贵吊搅拌机费用一千伍佰元整(15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止(至)2015年1月27日10天内由李富昇转帐到叶立贵卡上,如10日内李富昇没有转帐至叶立贵卡上,后果由李富昇全权负责。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雇原告吊搅拌机,约定报酬,并承诺履行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相关损失费1500元的主张,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立贵吊搅拌机报酬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叶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审 判 员  田 萍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