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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2001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克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颜、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区永红路矿友五金店内,趁人不备窃取现金3200元;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区旧货市场10-9号广益贸易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取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30元;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区永红路特安特劳保店内,趁人不备窃取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10元。案发后,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被追回,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全部退赔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张某某、丁某某、随某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三份、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三份、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收据及收条、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1)克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受害人损失,因此,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情改判。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顾秀伟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