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而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而发,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而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而发及其辩护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而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组织多个民间基金互助会,向平潭县平原镇玉瑶村及周边村庄村民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057080元,造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44910元,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会单、笔记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而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林而发已归还部分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而发辩解称“会员”主动找他“做会”,并非他主动组织“民间互助会”。公诉机关指控的“会员”损失金额包含利息部分。辩护人郭赛娟提出,案发前被告人林而发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林而发“做会”线索,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林而发,林而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林而发组织“做会”,仅收取“会头钱”,“会钱”由得标的“会员”使用;林而发也是一名受害者,但其和家人愿意变卖住房偿还“会员”损失;被告人林而发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林而发向平潭县平原镇玉瑶村和周边村庄村民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组织每组金额人民币50元至500元不等的“民间互助会”共17组,被告人林而发担任“会头”,同时其本人又在每组“民间互助会”中以多份“会员”名额参与“标会”。期间,被告人林而发共吸收“会员”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人民币583万余元,收取“会头钱”人民币2148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林而发无力偿还“会款”而被“会员”围困家中,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林而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8日,平潭县公安局接警称平潭县平原镇燎原村玉瑶发生一起因“民间互助会”引发的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将组织“民间互助会”的“会头”林而发带回调查,后发现林而发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日对林而发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会单,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林而发组织了17组“民间互助会”,吸收人民币583万余元。3、笔记本及欠条,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林而发组织的17组“民间互助会”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运行,经林而发与“会员”结算,尚欠林某丁259370元、林某丙176000元、林某戊267800元、林某己253100元、高某甲146300元、林某庚77628元、杨某甲和杨某乙姐弟两人共59000元、林某辛10510元、林某癸90304元、林某子49000元、林某丑68700元、林某甲68100元、高某乙204600元、林某乙48560元、林某寅34200元、杨某丙和杨某丁两姐弟31700元、林某卯44900元、林某辰10000元、林某巳39700元、林某午22180元、林某未29000元、林某申18800元、林某酉9300元、林某戌17800元、林某亥23500元、林某涛1500元、林某弟25800元、林某茂18300元、林某戊19500元、“扁头”13000元、林某云207**元、林某英9616元、林某梅33000元、谢某甲25360元、“西营妹妹”8000元、周某甲3300元、林某强11820元、林某瑞38600元、林某丹5100元、林某明20000元以及林某梅31000元,以上所欠“会钱”共计人民币2370516元。4、平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而发记录本中记录的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高某甲、林某辛、林某癸、林某丑、高某乙、林某寅、杨某丙(杨某丁)、林某辰、林某巳、林某未、林某申、林某酉、林某戌、林某亥、林某涛、林吓生、“扁头”、林某云、林某英、谢某甲、“西营妹妹”、周某甲、林某强、林某瑞、林某丹、林某午、林某子、林某未及二名“林某梅”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暂无法查清上述人员真实身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而发自然身份情况。6、集资参与人林某玉陈述,证实她父亲林某茂和林而发是同乡,她通过林某茂参与林而发2013年2月12日组织的一组金额300元“会”,至2014年5月12日共缴纳7566元“会钱”和300元“会头钱”。同年6月25日,她又参与林而发组织一组金额500元“会”,至2014年5月25日共缴纳7175元“会钱”和500元“会头钱”。这两组“会”她都没有“标”回。林而发“会单”上面名字写的是“木茂”。“会钱”都是林而发到林某茂家中去收。7、集资参与人游某甲陈述,证实她与林而发是邻村,林而发组织“做会”很久了,还主动找她“做会”。她和林某丙均参与林而发2010年1月27日组织一组金额50元“会”,每期缴纳“会钱”相同,根据林某丙“会单”计算,她共缴款19920元,包括250元“会头钱”,林而发都没有偿还。8、集资参与人林某庚陈述,证实她和林而发是同村,2011年她开始参与林而发组织的“会”,有的“会”顺利结束,但钱未拿回,加上未结束的“会”,经结算,林而发还欠她80628元,后林而发归还3000元,尚欠77628元。她都是拿现金到林而发家,由林而发或其妻邓某甲收取。9、集资参与人林某平陈述,证实她和林而发是邻村,听说林而发组织“做会”,便参与林而发2010年1月22日组织的一组50元“会”的5份“会员”,到2014年4月22日,共缴款约2.2万元。她曾“标会”2份拿回9100多元。林某达也有做该组“会”,每份“会员”缴款相同,根据林某达“会单”计算,她未“标”回的3份“会员”共缴款11496元,已“标”回来的2名“会员”则不清楚缴纳多少钱。她本人或通过朋友拿现金给林而发的。10、集资参与人林某乙陈述,证实他和林而发是同村,2006年林而发找他“做会”,他陆续参与林而发组织的多组“会”并顺利结束。2012年至2014年6月有4组“会”尚未结束,根据林某达的“会单”计算,他共缴款27833元。以前结束的“会”,林而发还欠他2万多元。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林而发向他出具一张48500元的欠条。他们的“会钱”大部分被林而发“标”走用于建房、装修、儿子经商或结婚等开销。11、集资参与人高某丙陈述,证实她从2008年开始参与林而发组织的多组“会”,之前都顺利结束。2011年8月1日她又参与林而发组织的一组100元的“会”,到2014年6月缴款共约33500元,2013年9月1日她“标会”2份拿回约14912元,还有4份没有“标”回来,林而发还欠她2万多元。“会钱”有时是她拿现金给林而发,有时是林而发到她店里收取。12、集资参与人杨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她通过林某庚得知林而发组织“做会”,林而发向大家宣传“做会”并召集大家报名,她参与林而发组织的3组“会”,其中1组顺利结束,钱已收回,还有2组500元的“会”没有结束。2012年11月22日的“会”她做了3份“会员”,“标会”1名约2万元。2013年6月25日的“会”她做2份“会员”,她母亲替她弟弟杨某乙也做了2份“会员”,均未“标”回,现共有59000元没有拿回来,林而发出具借条。他们的“会钱”大部分被林而发“标”走用于家里建房、还利息及儿子结婚等。林而发“会单”上将她名字写成柳青。13、集资参与人林某凤、林某月陈述,分别证实她们与林而发是同村,林而发宣传“做会”好处,她们参与2012年8月18日林而发组织的300元“会”和2013年4月20日100元“会”,至2014年5月,300元“会”各缴款10086元,100元“会”各缴款9090元,再加“会头钱”600元,分别共缴纳19776元。林而发“会单”将林某凤写成小名“汉弟”,将林某月写成小名“吓弟”。14、集资参与人林某华陈述,证实她和林而发是同村,林而发宣传“做会”的好处,她参与2012年8月18日林而发组织一组300元“会”,至2014年5月18日共缴纳“会头钱”300元和“会钱”10086元。林而发在“会单”上记载的是她小名“大妹”。15、集资参与人杨某庚陈述,证实她和林而发是邻村,2012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林而发参与其组织的“会”。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7日,她共参与林而发组织的4组“会”,根据“会单”记录,包括“会头钱”共计缴纳34913元,林而发结算时认欠的44900元包括利息在内。“会钱”都是她拿现金交给林而发,林而发“会单”上写的是她丈夫陈代平的名字。16、集资参与人林某甲陈述,证实林而发是他堂舅,2013年2月,林而发拿着印好的300元“信用互助会”单子找他,称他的名字已写上,让他参加“做会”,他不想做,林而发一直鼓动,并保证不会让他受累。他分别以自己或女儿林英、林梅、儿子林兴的名义参与林而发组织的2013年2月12日300元“会”、2013年6月25日500元“会”及2013年9月15日300元“会”,三组“会”分别缴款28800元、28500元和10800元,共计68100元,其中包括2100元“会头钱”。三组“会”他都没有“标回”,每次都是林而发来他家收钱。17、集资参与人林某丙陈述,证实他和林而发是同村,很早就开始参与林而发组织的“会”。2012年至2014年4月,他参与林而发组织的12组“会”,共缴款145501.5元,仅“标回”5190元。2014年5月林而发认欠他178693元,并出具一张178000元的欠条。18、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她家因为经济困难,丈夫林而发1998年组织了三四组金额为50元的“民间互助会”,赚取“会头钱”在“做会”期间的使用权。林而发做“会头”的同时也做“会员”,当家里需要用钱时,可以“标会”用于家庭开销和还债。起初,林而发是向自家亲戚组织“做会”,村民知道后,很多人找到林而发,林而发向他们说“做会”的好处,村民互相宣传,“做会”的人也越来越多。2006年,她家盖房子借款20多万元,2010年她两个儿子经商借款80万元,债主催债时,林而发都会将“会钱”拿去还款,而“会钱”短缺时,林而发就借钱归还“会员”,如此循环,他们钱越欠越多,林而发靠增加“做会”的数量来维持“会”的运转。林而发总“会单”上记录了17组“会”,现欠“会钱”约237万元。2014年6月28日,债主到家里逼债,林而发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她也到案接受调查并提供了林而发“做会”笔记本复印件等。19、证人林某飞证言,证实他兄弟二人结婚及家里盖房子花费都是父亲林而发在外借的,林而发拿其“做会”的钱还债,后“会”倒了。2009年至2010年,林而发曾陆续借款70多万元给他在外经商,2011年底,债主催债时,他陆续归还林而发约70万元。20、被告人林而发供述,他身体残疾、家庭没有收入,从1998年开始组织“做会”,按照“做会”的金额收取“会头钱”,赚取“会头钱”在“做会”期间的使用权。为了资金链不断,他自己除了做“会头”外,还做“会员”,以便需要用钱时“标会”还债或用于家庭开销。如此循环发展,他钱越欠越多,组织的“会”也越来越多,到2014年6月,他组织的18组“会”维持不下去,经和“会员”结算共欠林某丁等人“会钱”2370516元。但该数额包括“倒会”时没有归还的“会钱”和利息,“会员”实际缴纳数额以“会单”为准,他记不清楚具体多少,他共收取会头钱246600元。另他还向杨遵新等人借款605000元。现他家里只有本村一栋自建房,没有其他财产。2014年6月28日,债主到他家逼债,公安人员赶到将他带走调查。关于被告人林而发辩解称他没有主动宣传“做会”及辩护人提出林而发只是帮忙收钱的意见,经查,集资参与人游某甲、杨某己、林某凤、林某月、林某华及林某甲证言均证实林而发主动向他们宣传“做会”并吸收他们作为“会员”,林而发妻子邓某甲亦证实林而发向村民宣传“做会”;被告人林而发供述及“会单”证实林而发在做“会头”吸收“会员”资金的同时,又以多份“会员”参与“标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而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做会”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并自做“会员”参与“标会”。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而发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会员”损失金额中包含利息的意见,经查,集资参与人林某玉等人陈述、被告人林而发供述及其向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而发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倒会”后,无力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缴纳钱款,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客观存在,但被告人林而发笔记本记载内容证实其与“会员”结算欠款时均将利息计算在内,证人杨某庚证言也证实与林而发结算损失时包含利息在内,且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林而发组织的“民间互助会”的大部分“会员”身份不明,公诉机关仅凭笔记本记载指控林而发组织的“民间互助会”造成损失人民币2344910元,依据不足。被告人该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郭赛娟提出林而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而发供述以及证人邓某甲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林而发是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无由亲属代为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而发利用“民间互助会”,非法吸收人民币583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而发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林而发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而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而发非法所得退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敏代理审判员李维人民陪审员李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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