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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华、王建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陈华,王建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华。被告:王建琴。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王建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两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车、赣D×××××/赣D×××××挂车、赣D×××××/赣D×××××挂车从事货物运输。上述车辆价款总额为1290000元,两被告首期支付120000元,余款1170000元约定两被告分20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5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7.86‰计算。另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由原告公司为两被告所购车辆提供新车上户等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170000元的借据。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拖欠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购车款本金419620元及利息189223(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管理费12000元、地税费50902元、二保费5610元、营运证年审费6525元、违章费220元,合计684100元;另要求两被告承担本金419620元,按月利率7.86‰,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同意两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本案涉案车辆,车款总额为1290000元,两被告首期支付购车款120000元,余款1170000元由两被告分20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5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7.86‰计算。2、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170000元。3、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出资在原告处购买的本案涉案车辆提供新车上户等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台账一份,证明经结算,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419620元。5、利息结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3��8月21日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9223元。6、收据九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及支付利息、管理费、二保费的情况,原告公司将陈某某和王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合计260000元作为两被告偿还的本金计算。7、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罚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公司代被告所购车辆赣D×××××缴纳了罚款200元。8、原告公司2013年2月1日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赣D×××××/赣D×××××挂车转卖给陈某某,转让金额为220000元,原告公司已实际收取车辆转卖款;原告公司2013年3月11日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赣D×××××挂车转卖给陈某某,转让金额为40000元,后该车辆实际转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40000元购车款给原告公司。被告陈华、王建琴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证据原件,虽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和两被告签字确认,但该合同并未写明具体车辆信息,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系证据原件,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生和两被告签字确认,但该合同第十二项的内容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第十二项的内容不一致,复印件中第十二项内容为空白未填写。因两份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合同原件中第十二项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证据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综合分析认���,赣D×××××挂车转让金额4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41962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台账中写明管理费为1-8月4000元,而其提交的证据6收据(原告公司2011年10月5日出具)存根联中写明管理费为1-10月4000元,故本院认定为两被告实际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上述证据间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6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借款本金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利息金额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虽系国家机关出具,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制作和下发处罚决定书,列明处罚对象、事由和依据等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核实,赣D×××××挂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后调查取证,对原告将赣D×××××/赣D×××××挂车以220000元转卖给陈某某且已实际收取车辆转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两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车、赣D×××××/赣D×××××挂车、赣D×××××/赣D×××××挂车用以经营运输。合同约定上述车辆价款总额为1290000元,两被告首期支付120000元,余款1170000元分20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58500元,利息按借据签定利率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新车上户等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管理费500元,每年收取地税费20044.8元、营运证年审费2175元,每季度收取二保费510元。另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款合计为1170000元。原告公司2013年2月1日与陈某某签订车辆转卖协议,将本案赣D×××××/赣D×××××挂车转卖给陈某某,转让金额为220000元,原告公司已实际收取该车辆转卖款;原告公司员工曾林2013年8月21日与宁波市江北广胜货物装卸服务部经营者张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将本案中赣D×××××/赣D×××××挂车转卖给张某某,转让金额为235000元,原告公司已实际收取该车辆转卖款;本案赣D×××××车因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损毁,保险公司赔付了车损款136880元,原告公司已实际收取该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陈华、王建琴于2011年10月5日分别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4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二保费255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85218元,截至2013年8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管理费11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公司借款合计1170000元的两张借据中并未写明利息内容,而是在两张借据左下方分别用圆珠笔单独注明“月息7.86‰”。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王建琴签订的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第十二项内容除外)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车辆),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第十三项第2条“乙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四个月未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停止乙方的使用收益权,由甲方单独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多余款退回乙方。如处置汽车所得款不足还款时,追究乙方及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责任。”的约定,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虽有权收回两被告所购车辆并单独进行变卖,但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车辆转卖协议、二手车交易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对外转卖的时间、价款等��息,在法庭释明后,其一直未提供将涉案车辆以上述价格对外转卖的相关依据(包括转让价格的计算依据及其合理性说明),故本院对涉案车辆转卖价款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另行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依据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于法有据,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地税费、二保费和营运证年审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罚款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王建琴偿付所欠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原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38元,被告陈华、王建琴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