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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连信与何先琼,何先水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信,何先琼,何先珍,何先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徐连信,女,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林,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先琼,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何先珍,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先水,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徐连信与被告何先琼、何先珍、何先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汤华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洪兰、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因被告何先水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何先水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何先琼、何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信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江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何先琼、长子何先水和次女何先珍。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江伦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惠民镇胜天村青岗井农房一幢,登记于何江伦名下。1998年3月14日,原告丈夫何江伦去世后,被继承人何江伦遗留的上述房屋份额至今未发生继承,并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与三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份额,分割上述房屋未果,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何江伦份额的50%,即54平方米。被告何先琼辩称,其系原告和被继承人何江伦之女,自愿放弃继承其父遗留的房屋份额的权利。被告何先珍辩称,其系原告于被继承人何江伦次女,其父何江伦死亡时间属实。父亲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50%的份额应予以分割,被告何先琼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继承上述房屋16.7%的份额,即36平方米。现为方便房屋的分割,仅要求继承33.3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何先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江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何先琼、长子何先水和次女何先珍。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胜天村青岗井组土木结构农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何江伦父母于解放前修建,其父母过世后由被继承人何江伦与原告共同修复,并登记于被继承人何江伦户下(J202房地证2013字第231763号)。被继承人何江伦于1998年3月14日去世后,原告一直于该房屋中居住,2009年开始跟随其次女即被告何先珍生活。涉诉房屋至今未分割,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薄中登记有被告何先水、何先珍、案外人徐恩珍、何朝江、谭强、谭兴鑫。另查明,诉争房屋为一层土木结构建筑,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共有房屋六间,正北方向房屋一间实际面积为47.88平方米,西南方房屋一间,实际面积27.72平方米,东南方位房屋一间,实际面积52.46平方米,正西方房屋一间,实际面积33.32平方米,正中房屋一间,实际面积26.23平方米,正东方位房屋一间,实际面积26.23平方米。诉争房屋正东方向外开门三扇,正西方位的房间向外开门一扇。现因被告何先水长期在外打工,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并获得其中162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分得西南角、东南角以及正中、正东方位房屋四间,共计面积132.64元平方米。被告何先珍同意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分得正西方位房屋一间,面积33.32平方米。被告何先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地证(J202房地证2013字第231763号)、户口薄、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办事处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胜天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涉诉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的遗产,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何江伦和其妻即原告修建,且登记于被继承人何江伦名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何江伦于1998年3月14日死亡后,其遗产份额为涉诉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半即108平方米,因其未立有遗嘱,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徐连信、何先琼、何先珍、何先水各继承27平方米。被告何先琼自愿放弃继承何江伦遗产的权利,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何江伦遗产应由徐连信、何先珍、何先水各继承36平方米。因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连信应分得诉争房屋108平方米,故原告徐连信可分得诉争房屋144平方米。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房屋面积,要求分得西南角、东南角以及正中、正东方位房屋四间,共计面积132.64平方米,本院结合房屋的实际建筑结构以及房门位置,为便于分割诉争房屋,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先珍自愿放弃部分继承权利,要求分得正西方位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3.32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先水分得正北方向房屋一间,面积47.88平方米。被告何先水因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登记于何江伦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胜天村青岗井组土木结构农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西南角、东南角以及正中、正东方位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归原告徐连信所有;二、登记于何江伦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胜天村青岗井组土木结构农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正西方位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3.32平方米)归被告何先珍所有;三、登记于何江伦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胜天村青岗井组土木结构农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正北方位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7.88平方米)归被告何先水所有;二、驳回原告徐连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何先珍、何先水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迳付原告徐连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锐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