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洪斌、王丽玲诉被告郭巍然、杨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潘洪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丽玲,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郭巍然,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杨显龙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潘洪斌、王丽玲与被告郭巍然、杨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巍然名下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商服楼(房产证号为**)一处,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依法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斌、王丽玲、被告郭巍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斌、王丽玲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巍然向二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显龙为担保人,出有借据为证。被告郭巍然向二原告借款时,约定用郭巍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的商服楼(房产证号:*号)作抵押,并于2013年2月5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手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用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巍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杨显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如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要求依法拍卖抵押人郭巍然的商服楼,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巍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郭巍然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确定偿还时间,同意拍卖楼房偿还借款。被告杨显龙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巍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一年的利息12万元(换算成月利率为月利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被告杨显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被告杨显龙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郭巍然用自己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号的商服楼(产权证号为:**)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日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巍然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郭巍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杨显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如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要求依法拍卖抵押人郭巍然的商服楼,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3年2月1日为6.0%。上述事实有借据、借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巍然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郭巍然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直接将12万元利息款写入借据记载的本金中,应减去该12万元利息,被告郭巍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巍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郭巍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的4倍),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巍然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自2013年2月1日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巍然借款时,未对保证人杨显龙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杨显龙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显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时,被告杨显龙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显龙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显龙对被告郭巍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郭巍然用其自己名下的商服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潘洪斌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巍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洪斌、王丽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显龙不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郭巍然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潘洪斌、王丽玲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郭巍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的商服楼(产权证号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被告郭巍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