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昊与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周昊,男,汉族,2000年1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移平,周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蔚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昊诉被告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郭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周昊驾驶无号牌摩托搭载陈杰从河源市区往灯塔镇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行至G205线2808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2117.65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继续休养,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伤残等级暂时被评定为8级,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2015年3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无责任,原告周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SQ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上述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242146.6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郭俊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周昊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周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给本案事故伤者周昊支付了10000元用于治疗;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法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不满足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我方认定应当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都是个大约的数额;4、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周昊驾驶无号牌摩托搭载陈杰从河源市区往灯塔镇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行至G205线2808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无责任,原告周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出院后无特殊不适3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2117.65元,其中被告郭俊垫付了周昊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两个捌级和两个九级和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380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2012年随父母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揽坝村飞娥岭小组34号,其父亲周移明经营河源市源城区揽坝村平昊自来水供应部。事发前原告是河源市源城区东园实验学校初中学生。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SQ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周昊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其父亲周移平的家庭用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俊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东园实验学校证明、学生信息明细、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该认定是基于其自身职责,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各项检验鉴定结果等证据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郭俊对原告周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52117.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6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确需2人陪护,原告请求按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100元/天×4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0元。出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受伤较严重,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5、交通费5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2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35504.62元。原告父母在河源市区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原告跟随其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其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两个捌级、两个九级和两个拾级伤残,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以39%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235504.62元(30192.9元/年×20年×39%)。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捌级、两个九级和两个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9、后续治疗费338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64822.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499822.27元(564822.27元—5000元-60000元=499822.27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郭俊承担30%赔偿责任即即499822.27元×30%=149946.70元,扣除被告郭俊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付139946.70元(149946.70-10000元=139946.70元),因肇事车辆粤PSQ5**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郭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周昊139946.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29946.70元。被告郭俊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郭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俊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俊129946.70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2024.5元,由被告郭俊负担元2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