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兰峰某区*号楼4单位***室。被告王某妹,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9日,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四十佳园*号楼****室。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3日西固区人民法院(1998)西新民初第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就五间房屋达成如下调解意见:房屋五间,自南向北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周某所有(第二间是套间,面积是第一间的两倍,第三间、第四间和第一间面积相同,共五间),第三间、第四间和坐南朝北的厨房归被告所有。2014年上述房屋被政府征用拆除,所有补偿款被被告王某妹全部领取侵占。故原告提起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判令:1、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517号的房屋(后变更为园艺村4**号)拆迁补偿款约142381元(以实际发放为准)及一年的利息归还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1998)西新民初第0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某原新城镇园艺村517号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分割的两间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系土木结构的旧房子,双方于1998年3月3日调解离婚后,被告周某就离开了原住址,从此杳无音信,由于年久失修,在2008年8月的一场大雨后倒塌,严重影响到了与其相连的被告自己住房的整体性和安全性,被告在临时采取支撑和围堵等措施后,经多方寻找和联系,均未能联系到原告周某来修缮其倒塌的房屋。2009年时被告和现任丈夫冉新借款原址重建了两间,对自己所有三间的房屋进行翻建,在旧房子对面又修建了五间。鉴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房屋征用补偿款应该全部归属被告和现任丈夫冉新所有。被告王某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某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某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517号宅院房屋是1993年10月13日从李鸿年处购买;证据3邻居证人证言一份,证某新城镇园艺村517号两间房屋于2008年大雨后倒塌,后来的新房子是王某妹和现任丈夫冉新借款重建的。经审理查某:原、被告原系夫妻,1990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3日经兰州西固区法院调解离婚。婚后1993年10月13日以6500元从本村李鸿年处购买一处宅院,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简易棚一间,简易大门一台。离婚时经(1998)西新民初字第0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房屋5间,自南向北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周某所有;第三间、第四间、厨房归被告王某妹所有”。离婚后即对房屋进行分割交接,之后原告离开新城镇园艺村517号房屋。该房屋后来因户籍登记门牌号变更为园艺村442号。2005年被告与现任丈夫冉新登记结婚。2009年后被告夫妇原址重建5间房屋并在旧房对面新建5间房屋。但对于为何重建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称离婚后便离开新城镇园艺村517号房屋,分割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原告离开后被告居住其中,原告的房屋质量完好,因被告要扩建房屋就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也进行了翻建。被告答辩称原告离婚后便离开原住址,杳无音信,再未回来看护、维修。分割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原告上锁,被告亦无法居住,就跟孩子一直居住在靠北面有土炕的房屋内。五间房屋为土木结构,离婚后就有房屋漏雨,分割给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2008年大雨后房屋因年久失修导致破损、倒塌;分割给被告的房屋因被告经常加固维修才没有倒塌。原告房屋倒塌后严重影响到与其相连的被告住房的整体性和安全性,被告临时采取支撑和围堵等措施后,经多方寻找和联系原告都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的房屋于原告的房屋相连,在与原告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与其丈夫冉新于2009年3月开始借钱对倒塌的房屋进行处理、重修两间新房,并一起翻建了分割给被告的房屋。经核查,新城镇园艺村517号房屋是1993年10月13日6500元从本村李鸿年处购买,因李鸿年是居民户口,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新城镇园艺村517号后因户籍核查变更为西固区城子村442号。争议房屋建成时间较早,具体时间原被告均不确定,并已于2014年拆迁后拆除。以上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财产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因各种原因而不复存在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灭失,本案中原告的两间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维护,因自然灾害和消耗而坍塌,导致财产所有权客体灭失。财产所有权客体灭失导致所有权的绝对灭失。原告自离婚后便不在西固区新城镇517号房屋居住,日常无法维护离婚时分割的两间房屋,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两间房屋因年久失修遭大雨倒塌,原告对此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某房屋完好无损,因此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某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已倒塌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西固区新城镇517号两间房屋倒塌后,对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已灭失。原告请求判决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517号的房屋拆迁款约142381元及1年的利息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佘占总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