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春林与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林,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董春林。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原告董春林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林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代出租合同》第一条原告将天汇丰商铺面积10.72平方米商铺委托被告代理出租,自起租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每年租金为15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3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董春林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代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铺,代租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租赁费每年15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场商铺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董春林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代租原告的拥有使用权的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博源商贸天汇丰2050号商铺,每年支付租赁费15000元,按年上付制支付租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及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12条、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春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