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竹仓与被告任小亮、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声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仓,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小亮,陈声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竹仓,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孚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1日生。第三人陈声远,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原告王竹仓诉被告深圳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被告任小亮、第三人陈声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仓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中深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吴俊峰,被告任小亮,第三人陈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仓诉称:原告系农民工,2012年7月至12月在小组长任小亮招集下到南京市华侨路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工地进行室内装修工作,工程竣工后讨要劳务费时,小组长任小亮均以承包单位中深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经多次索要,任小亮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单位为中深建公司,中深建公司非法将劳务分包给任小亮。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小亮支付劳务费余款29000元;二、被告中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深建公司辩称:一、王竹仓是任小亮选雇,其与任小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无须承担责任。二、任小亮起诉前曾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共60.7万元,及违约金3万余元,而这批包括本案在内的木工劳务费22案所涉总金额约66万元,与任小亮的仲裁请求大致相当。因此,本案系任小亮虚构与被雇佣者之间的劳务费欠条,企图以变通方式向我司主张债务。三、根据相关规定,中深建公司仅对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农民工工伤事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债务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小亮辩称:其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不持异议,中深建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0多万元,应对所有农民工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第三人陈声远述称:其意见同中深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陈声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孚孺授权陈声远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陈声远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王竹仓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2012年7月31日,中深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甲方)与作为“劳务单位”(乙方)的任小亮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楼梯装修、水电安装,合同价款按实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合同单价乘实际工程量,每月按每人2500元发放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支付劳务总费用的80%,竣工验收20天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声远在甲方中深建项目经理处签字,桓镇在主管经理处签字,中深建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任小亮在乙方处签字。合同附“工程人工费报价清单”载明,木工劳务费为定额工,单价为110元,采用2004定额人工含量标准;现场点工为80元,一个工含2个定额点工。陈声远、桓镇、任小亮在清单中均签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确认,承包的性质为包清工,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任小亮索取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1日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6197.57元,并支付违约金30309.8元,合计636507.37元。审理中,该仲裁委员会要求任小亮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任小亮于2014年4月30日向该委提交申请书称,因其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申请撤回其仲裁请求,该仲委于同日以(2013)宁裁字第658-13号决定书决定同意其撤诉。任小亮撤诉后向王竹仓等22人出具欠条,载明:“王竹仓,7月12工,8月31工,9月30工、加班16小时,10月36工、加班4小时,11月31工,12月25工。合计165工×200元=33000元,20×25元=500元,合计33500元,发4500元,欠29000元。任小亮,2013年1月10日。”此外,任小亮向木工组22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格式一致,金额相近(均在29000元至31000元之间)。中深建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系王竹仓与任小亮相互串通虚构而成。漆工进场时间应在木工之后,该项目的漆工班组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2月5日进场,此时木工班组大部分已经撤离,而任小亮出具给王竹仓等22名木工的欠条中载明12月有25个工,与事实严重不符。陈声远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与任小亮有其他项目的合作,但不欠付任何款项。大地风尚会所工程项目工地上的两个漆工组进场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12月5日,离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任小亮确认其带领木工组于2012年7月18日进场,在2012年8月14日前,陈声远按照木工人数,以25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同年7月18日至8月14日现场木工人数为8人左右,同年8月14日后至工程结束没有按照木工人数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竹仓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条,被告中深建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任小亮是否应按欠条向王竹仓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声远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陈声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南京大地风尚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陈声远以中深建名义与任小亮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中深建公司与任小亮应当具有约束力。王竹仓在任小亮组织下到大地风尚会所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关于任小亮是否应按欠条向王竹仓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任小亮向王竹仓出具了欠条,且庭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任小亮与王竹仓就案涉劳务费支付已经达成协议。故王竹仓主张任小亮支付劳务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欠条是在任小亮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王竹仓出具的,欠条中总工时数和已付款项等内容并无相应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次,任小亮向22名木工所出具的欠条金额均相似,且欠条中都包括了“7月12个工,……12月25个工”等内容。但审理中,任小亮确认在2012年7月18日至8月14日期间的现场木工人数为8人左右,且经审理查明的漆工组进场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12月5日,离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除欠条以外,对包括王竹仓在内的木工具体的工时数并无证据加以印证,故欠条中所载明的工作量无法确定。再次,欠条中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为每个定额工200元,与承包合同附“工程人工费报价清单”中木工劳务费为定额工,单价为110元的约定不符,故该欠条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王竹仓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仅依据该部门规章责令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再次,任小亮与王竹仓就案涉劳务费达成协议,并据此出具欠条,但任小亮与王竹仓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王竹仓主张中深建公司对劳务费欠条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竹仓劳务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竹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小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保全费102元,合计376元,由被告任小亮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小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