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爱玉、李红义与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玉,李红义,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爱玉,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原告:李红义,系受害人李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宏,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世勇,院长。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生,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职工。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玉、李红义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宏、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智、王银生、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玉、李红义诉称,2014年10月11日,受害人李某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永流村西淄博市临淄区中医院卫生所内捡拾废旧,遭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下属临淄供电部提供淄博市临淄区中医院使用的电缆电击身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5696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8元等损失中的34000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辩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已经全部撤出涉案场地,并于当日办理了电力供应销户手续,且由电力部门拆除了用电设施,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辩称,根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致使受害人李某触电死亡的电缆的产权,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供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来确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的产权来确立,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涉及的电缆产权属于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负责维护管理、对电缆上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东城分院旧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永流村,2013年12月5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准备拆迁。2014年9月26日前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将该旧址的铝合金门窗所有权出卖给案外人徐某,后徐某派人将该旧址门窗拆除。2014年9月28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向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下属临淄供电部申请电力供应销户,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下属临淄供电部受理后,于当日下午派员拆除了电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将变压器出卖给淄博东佳电器有限公司,淄博东佳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电表被拆除后,于当日下午将变压器拆走。截至2014年10月11日,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东城分院旧址的电缆产权仍属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未切断入户电缆电源,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未在其负载高压电荷的电缆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或保护措施。原告亲属李某系齐鲁石化第一化肥厂退休职工,常在周围捡废旧物品,2014年10月11日,受害人李某在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东城分院旧址的原配电室内触电身亡。2014年10月17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结清电费。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九份、权属及变更证明一份、甲种杂项工作单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记录及附件一宗、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供电营业规则一份、电费结算凭证一份、照片二张、鉴定文书一份、录音资料三份、证人于某、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触电致人员伤亡,可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在受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用电销户申请后,应当办理停止供电、结清电费等事宜,尽快办理解除供用电关系,但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怠于办理,且在受理销户后只派人拆除电表,在用电单位派人拆除变压器后,不及时停止供电,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系电力设施所有人,在供用电合同尚未解除、供电部门未停止供电的情况下,对供电设施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但其疏于管理,且允许他人将配电室门窗拆除,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又一重要原因。受害人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地系非公共场所,附近物品又非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个人不加强安全保护,是导致其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综上,二被告辩解不成立。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对于死亡后果,被害人与二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均等,本院可认定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爱玉生活费原应由原告李红义与被害人李某二人承担,故原告王爱玉可按比例主张一人承担部分。二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玉、李红义死亡赔偿金451310元[包含28264元/年*(20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614]、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月*6月),共计472728.5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赔偿157576.17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赔偿1575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玉、李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中医医院负担320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