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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光荣、任东平、丁朋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丁某某在冀东水泥厂D线熟料分厂干完活后,三人进入篦冷机内,砸取篦冷机内推力棒3根、压块4个,三人将推力棒和压块从围墙运出,由刘某某驾车将推力棒卖至耀州区南街杏花村纸袋厂旁赵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600余元,刘某某分给任某某、丁某某每人200元,所盗压块后因刘某某听说冀东水泥厂报案,遂将之丢弃。经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推力棒价值2269元,被盗压块价值469元,总计人民币2738元。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被告人丁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做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坦白、初犯、得到了其所在单位的谅解、自愿对其丢弃的压块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三人利用工作便利,用铁锤将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D线熟料分厂篦冷机内的三根推力棒及四块压块砸下,从厂围墙秘密运出。后三被告人将三根推力棒卖与赵某某经营的位于耀州区南街杏花村纸袋厂旁的收购站,得款600元。该公司保卫部发现推力棒等物被盗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四块压块丢弃。后该公司保卫部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了自己与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的盗窃行为,并将已卖出的三根推力棒要回退还给该公司。该公司保卫部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至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投案。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推力棒三根价值2269元、四块压块价值469元,合计2738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分别缴纳违法所得200元,并向该公司退回压块损失469元。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D线熟料分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办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11日,铜川市耀州区冀东水泥厂保卫部王某某报案称,冀东水泥厂D线篦冷机内的推力棒、压块等物被盗。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指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2015年3月6日,任某某对销赃的收购站进行了指认。3、鉴定意见两份证明,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推力棒三根价值2269元。压块四块价值469元。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上午,一个叫刘某某的小伙到他位于南街杏花村纸袋厂旁的收购站卖了三根推力棒和几块废铁,他共付了600来元。过了几天,那小伙说自己被水泥厂公安科抓住了,要把东西拿回去。他就把三根推力棒退给那小伙。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上午,他和任某某、丁某某用现场的一个铁锤将篦冷机上的三根推力棒和四个压块砸下来。三人将砸下的东西从围墙上运出去,放到他的面包车上。后三人将三根推力棒卖到杏花村纸袋厂小琪的收购站,卖了612元钱,他给任某某、丁某某每人分了200元钱。2015年2月9日,他听说厂里报案了,就把四个压块扔到门口沟里了。2015年2月11日,单位保卫科找他了解情况,他就承认了和任某某、丁某某盗窃推力棒和压块的事实。后将推力棒找回来交给水泥厂保卫科了。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他和刘某某、任某某将冀东水泥厂熟料分厂篦冷机车间的三根推力棒和几个压块用车间内的一个铁锤砸下。后三人将砸下的推力棒和压块从围墙上运出去,放到了刘某某的白色面包车上。卖到南街杏花村一家收购站,卖了六百二三十元,刘某某给他和丁某某每人分了200元钱。7、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他在冀东水泥厂D线熟料分厂干活,中午干完活,他和刘某某、任某某三人就进入篦冷机,用铁锤在篦冷机上砸下三根推力棒和几根固定推力棒的压块。后三人将砸下的东西从围墙上运出去,放到了刘某某的白色面包车上。后刘某某就开车到杏花村纸袋厂旁的一家收购站,将三根推力棒卖了,出来后给他和任某某一人二百元钱。8、户籍证明信证明,丁某某,男,汉族;刘某某,男,汉族;任某某,男,汉族。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冀东水泥厂篦冷机推力棒丢失一案立案侦查后,2015年2月13日,该厂保卫部提供情况称,保卫部对刘某某进行调查时,刘某某对盗窃篦冷机内推力棒的事实进行了交代,后保卫部将刘某某移交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对任某某、丁某某电话通知未到案,将其两人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6日,任某某到耀州区铁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0日,丁某某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投案。10、收款票据(3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5年7月16日,刘某某、丁某某、任某某分别缴纳违法所得200元,并向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退回压块损失469元。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D线熟料分厂谅解书证明,对刘某某的一时冲动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酌情给予从轻从宽处罚。2、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街道秦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某某家庭情况及在社区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财物,价值2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丁某某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0元)。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丁某某退赔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157元、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156元、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赔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玉超审判员  宋阿龙审判员  闫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