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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成良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成良。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胡斌。原告刘成良因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良起诉称,被告胡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成良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胡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证据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良与被告胡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确定,即2014年6月17日起算。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成良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成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铁    鹰代理审判员 朱梅人民陪审员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一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