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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张飞、王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勇,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柏超瀚,王文群,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勇,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娟,女,1994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长珍,女,1942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超瀚,男,1981年1月16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原审被告王文群,女,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原审被告黄飞,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上诉人王正勇与被上诉人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柏超瀚以及原审被告王文群、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后,王正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勇、柏超瀚、王文群在事故发生前合伙从事长途客运接送人员的生意。2014年2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柏超瀚在马场坪为车站办理长途客运接送人员事务后,将在马场坪客车上接到的未安置住宿的一个小姑娘张方娴接上,被告王正勇、柏超瀚、王文群及张方娴等一起在马场坪昆昆餐馆吃饭,被告柏超瀚在吃饭的过程中饮了酒。尔后,被告柏超瀚在被告王正勇的身上将属被告王文群(系王正勇之妻)所有的贵JJ60**号面包车钥匙拿到,从马场坪送张方娴到福泉住宿,同月21日零时50分许,当被告柏超瀚驾车行至205省道189公里加800米处,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张太林相碰后又与行人代金荣相碰,造成行人张太林当场死亡,代金荣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柏超瀚未抢救伤者,而弃车逃逸现场,构成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柏超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太林、代金荣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一审另查明:张太林,1967年1月2日生,原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王国辉系张太林之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飞,1990年9月3日生;女儿张娟娟,1994年8月1日生。原告冉长珍系张太林之母,1942年9月6日生,张开学系张太林之父(事故发生前已死亡),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个。登记为被告王文群所有的贵JJ60**号面包车未投有保险。2014年3月25日,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柏超瀚、王文群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等共计44.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了属四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福国用2005字第20040371号,户名薛必才)作担保。经审查,四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柏超瀚、王文群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等共计44.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二、对属四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的房屋子一栋(土地使用证号:福国用2005字第20040371号,户名薛必才)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四原告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灭失或设置他项权利。同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对属王文群、王正勇所有座落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摩尔城C1区4幢1-2-3号房屋一套及属四原告所有提供担保的座落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的房屋一栋进行了查封。原审原告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柏超瀚驾驶贵JJ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9公里加800米处时,致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张太林(受害人)相碰,造成行人张太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柏超瀚弃车逃逸现场。贵JJ6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文群所有,王文群没有为贵JJ6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柏超瀚、王文群、王正勇、黄飞系合伙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柏超瀚是从事合伙事务。受害人张太林死亡后,几被告拒不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赔偿费用。四原告为此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8724元、死亡补偿费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赡养费7023.08元(3901.71元/年×9年÷5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44225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柏超瀚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与王文群、王正勇、黄飞从事合伙事务,因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服刑期满后,再赔偿。原审被告王文群一审辩称:一、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柏超瀚造成的,其对柏超瀚肇事并不知情,所有的赔偿均应当由柏超瀚承担;二、客车差人,他们各自找人上车,自己找的人自己收钱,所以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被告王正勇一审辩称:一、柏超瀚在未经过王文群及王正勇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柏超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该部分不应计算在受害人的赔偿项目中。原审被告黄飞一审辩称:因为其与另几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也不知情,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柏超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太林、代金荣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故四原告因张太林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四原告因张太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因死者张太林于1967年1月2日生,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金坪一组,属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赡养费7023.08元,因死者之母冉长珍于1942年9月6日生,共有五个子女,属农业家庭户口,赡养费为8532.32元(4740.18元/年×9年÷5个),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4、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万元,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万元。被告王正勇主张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受害人的赔偿项目中,其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张太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2257.28元(18724元+374010.20元+7023.08元+2500元+2万元)。因柏超瀚驾驶王文群所有的贵JJ60**号面包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柏超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太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柏超瀚承担。根据王文群、王正勇2014年2月21日在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共同陈述称:其家庭与柏超瀚是做长途客运接送人员的生意,双方是合作关系,事故发生之前其夫妻与柏超瀚以及两个客车驾驶员去马场坪接上客车的张方娴。另称其家庭因与柏超瀚系合作关系,所以贵JJ60**号面的车是柏超瀚使用,故根据柏超瀚的陈述,以及王文群、王正勇在福泉市交警队的陈述,对柏超瀚与王文群、王正勇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与被告柏超瀚共同称黄飞与柏超瀚、王文群、王正勇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四原告称黄飞与柏超瀚、王文群、王正勇系合伙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此,黄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柏超瀚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故王文群与王正勇应对柏超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柏超瀚、王文群、王正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因其亲属张太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22257.28元;二、驳回原告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保全费2745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柏超瀚、王文群、王正勇连带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正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太林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在上诉人王正勇及原审被告王文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超瀚擅自开走王文群的车辆肇事所致,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柏超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文群与被上诉人柏超瀚存在合伙经营关系错误。上诉人和王文群在交警大队所称“与柏超瀚是做长途客运接送人的生意,双方是合作关系”,其本意是指各自做各自的生意,各自拉客赚钱,各自向客运车主领取差价款,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互不相干。在一审庭审中,柏超瀚也已说明了与其他人没有合伙关系,且其在擅自开走王文群的车辆送客的行为完全是其独自决定,王正勇和王文群毫不知情。三、本案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柏超瀚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但在本案中又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二审共同辩称:柏超瀚、王文群以及张方娴等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充分证实柏超瀚与王正勇、王文群夫妇系合伙关系。在事故发生前,柏超瀚与王正勇夫妇与旅客在一起喝酒,然后因在马场坪无法给旅客张方娴安排合理住处,柏超瀚遂送张方娴到福泉住宿,从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因此,柏超瀚送张方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柏超瀚及原审被告王文群、黄飞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柏超瀚与王正勇、王文群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王正勇、王文群在事发当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柏超瀚之间系合作关系;其次,柏超瀚在相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使用王正勇、王文群的车辆拉客产生的油钱等费用是由大家分摊,收入大家均分;最后,柏超瀚亦具有该肇事车辆的钥匙,该车辆柏超瀚长期在使用。以上事实说明,双方有为做长途客运接送人的生意而出实物、付出劳动等方式合伙,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共享收益。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进而作出由柏超瀚、王正勇、王文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但对上述相关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l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没有必要再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柏超瀚已被判处刑罚,故在本案的处理当中一审判决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柏超瀚、上诉人王正勇与原审被告王文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因其亲属张太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四十万零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角八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王正勇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张飞、王国辉、张娟娟、冉长珍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