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震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震宇,居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月2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罚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震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朱震宇在本县甘棠镇雄吉宾馆开了407房间住宿。当晚,朱震宇与龚某、朱某(绰号“大伢子”)、“五妹子”及“五妹子”的一个朋友等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朱震宇因吸毒行为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震宇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朱某、刘某、胡某、邹某的证言;3、对住宿登记表的提取、对吸毒现场的指认、对朱震宇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朱震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震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震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震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朱震宇在双峰县甘棠镇雄吉宾馆开了407房间住宿。当晚,朱震宇与龚某、朱某(绰号“大伢子”)、“五妹子”及“五妹子”的一个朋友等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甘棠镇雄吉宾馆打工、打杂,朱震宇经常在雄吉宾馆住宿,专门定下401房间,后来又换到407房间。2013年8月31日晚上他、朱震宇,朱震宇的3个朋友在朱震宇的407房间吸了毒,其中有一个叫“大伢子”。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五妹子“、龚某、另还有“五妹子”的一个朋友来到甘棠镇雄吉宾馆朱震宇所开的407房间内,他们在407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和麻古,吸完后他就离开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甘棠镇雄吉宾馆407房是朱震宇开的,2013年8月31日晚上12点钟左右,他、邹通、胡某、龚某在407房间内,朱震宇从外面带了3、4个人进来,朱震宇等一进房就开始利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吸毒,所吸毒品是冰毒和麻古,吸了毒的有朱震宇、龚某、另还有3、4个人。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晚12点左右,他、邹通、刘某、龚某来到朱震宇所开展雄吉宾馆407房间内玩,当时房间内只有朱震宇一人在,他呆了一会儿就下来买烟去了,回到房间时,发现房间内的人多了,朱震宇、龚某、“大伢子”等人在房间内利用矿泉水瓶等工具在吸毒,吸毒的有5人,另外2人不认识。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朱震宇从2013年7月15日到2013年9月1日陆续在他的雄吉宾馆开房有1个半月之久,开过的房间有401房、405房、407房、505房,目前朱震宇开的是407房,朱震宇在2013年7月份来他宾馆开房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后来朱震宇用朱栋梁的名字开了407房,开房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6、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日在甘棠镇雄吉宾馆总台处提取朱栋梁名字的住宿登记表1张,住宿登记表上的名字是朱栋梁;宾馆老板邹某指认,此朱栋梁住宿登记表系朱震宇所开的407房间的登记表。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指认甘棠镇雄吉宾馆407房间是其和朱震宇等5人一起吸毒的地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辨认出朱震宇;朱震宇辨认出2013年8月31日晚同其一起吸毒的“大伢机”(朱某);邹某辨认出朱震宇。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朱震宇于2013年9月1日经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龚某于2013年9月1日经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朱某于2015年2月8日经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朱震宇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月2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罚执行期满被释放。11、户籍资料,证明朱震宇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朱震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晚,他和龚某、朱某,另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一共5个人在他所开的甘棠镇雄吉宾馆407房间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房子是他开的,进行登记时他将名字登记为朱栋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震宇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震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震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震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