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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学权、肖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学权,肖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军,男。被告穆学权,男。被告肖国栋,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与被告穆学权、肖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围屏支行于1995年4月10日借给被告穆学权2.5万元,到期日199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由被告肖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199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0.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穆学权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穆学权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学权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因为肖国栋做生意拿我的名义借款的。被告肖国栋辩称:这个钱我承认是我借的,当时是用的是穆学权的名字贷款的,我是实际借款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国栋以被告穆学权名义于199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1995年4月10日,到期日为199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并且约定如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9.7‰。原告于1995年4月10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肖国栋。1996年6月30日被告肖国栋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结息153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肖国栋。被告肖国栋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可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肖国栋以被告穆学权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亦认可被告肖国栋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肖国栋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肖国栋应依照双方之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1995年4月10日起至1995年5月10日止以月利率19.8‰计算,以本金2万元自199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9.7‰计算。其中被告肖国栋以偿还利息153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穆学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缓交),由被告肖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